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羅讚煌 被告 陳麗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女兒 羅婉瑜 冀1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出外工作,且屢次因家中經濟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或因抱怨原告給予之生活費不夠而辱罵原告,甚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且兩造因經常爭吵致分居十餘年,原告均睡於家中客廳沙發中,足認兩造確已無感情,無感情,已無法再共同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難再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亦據證人即兩造
之女羅婉瑜證稱:我爸我媽和我三個人,平常都住在一起。他們兩人感情不好,媽媽時常會找爸爸吵架,吵架的過錯都是在我媽媽,有時候嚴重時候會出手,我看過打架就三、四次,今年我看到有摔東西,去年我看到媽媽拿遙控器、垃圾桶丟爸爸,因為媽媽覺得爸爸給的生活費不夠,我覺得爸爸給媽媽的生活費很夠,爸爸一天給媽媽500元,但不夠時爸爸會另外加給媽媽,像上個月爸爸給媽媽三萬元,爸爸比較照顧家庭,因為媽媽沒有能力賺錢,如果爸爸不工作養家我們有沒有能力住。爸爸對我們很好,爸爸有時候會對媽媽噓寒問暖,但是媽媽都不領情,爸媽已分房睡,爸爸睡客廳沙發,媽媽睡房間,從我小時候大概七、八歲開始就這樣,房間有兩間,我跟我媽媽各一間,爸爸一直都睡沙發,爸爸和媽媽都很常吵架,媽媽會一直覺得爸爸給的錢不夠或是爸爸工作比較晚回來媽媽就會罵他,他們感情不好,我希望他們離婚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婚姻確生重大破碇,且兩造既已分房十餘年,被告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足認其就本件婚姻關係之維繫已無任何意願,且完全漠視而不予積極之處理,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予以採信。
㈤查本件兩造確處於長期之爭吵狀態,並發生數次之毆打事件
,且已實際分房十餘年,彼此對家庭之經營已無任何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被告對於原告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亦未曾表達其曾如何努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於本件調解、審理程序時皆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答辯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甚且原告於本院開庭之時,尚提出其同意兩造離婚後每月仍給予被告新臺幣1萬5千元之生活費,並簽具書面1份為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