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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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彩佳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彩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彩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延平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延平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 黃昭惟 所管理陳列在該門市展示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華為Media
Pad7LIT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離開,嗣經黃昭惟發現遭竊,調閱上開門市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昭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被告藍彩佳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彩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遠傳電信延平門市負責人黃昭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28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彩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頁),另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103年5月23日103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病歷摘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第43至51頁)。又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精神障礙方面除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外,另應罹患偷竊癖(或竊盜癖),而於本鑑定所繫三件竊行(即本案102年11月12日竊行及另案102年8月12日及11月23日竊行)發生前,被告對其偷竊衝動意念的抑制力弱,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
1月2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其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量處最輕刑度,尚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時,未予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家中尚有1名就讀五專之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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