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間,透過其友人 潘冠宏 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進而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1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A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他字卷第33至40頁;偵字卷第8至10頁;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3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潘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31頁及第41至4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之證物封套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可佐,於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A女先後發生2次性交行為,復衡酌被告犯後迭於偵、審時皆自白犯罪,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6頁及第44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3年有刑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仍與之性交,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年紀尚輕,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年輕氣盛,陷於情愫,方一時思慮未周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20萬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業之領貨員,月薪約1萬8仟至9仟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床單2包,並非被告供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業與被害人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20萬元,業如上述,參以被害人A女之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15頁),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及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林孟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