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李秀美 所開設之早餐店內,趁李秀美暫時離開前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李秀美所有放置於店裡抽屜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李秀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僅竊取現金2、3000元云云,然證人甲○○明確證稱遭竊4000元等語,且被告先則否認行竊,事後坦承行竊,又稱竊取2、3000元,前後不一,應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