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並無意願支付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對價,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2樓處,以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以帳號「shZ0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飛飛」,並設定角色名稱「幻想之戀曲」後,向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穗利安手套等網路遊戲裝備,後並籍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連繫之際,向甲○○佯稱其已經完成匯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網路遊戲裝備移轉予乙○○,乙○○取得上開網路遊戲裝備後,隨即避不見面,甲○○至此時始知上當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茂為科技遊戲帳號使用紀錄、飛飛Online遊戲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指定被告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劉欣婕 帳戶影本、IP位置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及被告人詐欺取得之利益7,000元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偵查卷可憑,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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