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源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路與宜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張笠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型重型機車,沿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性手部、左側腕部擦挫傷、胸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