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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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83號聲請人 黃少奇 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光華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光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少奇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光華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而上開裁定於107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次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關係而為聲請,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為1,000元,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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