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陳彥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詎陳彥存猶未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即107年8月12日15時至同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彥存係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8月15日09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存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陳彥存前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該緩起訴確定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彥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