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振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檢察官、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檢察官因於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許振達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傳喚許振達到案,並委由警方先行調查;俟警方經徵得許振達之同意後,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振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L0-000-000號)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58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於104年
3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上開犯行,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時,在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
3年1月,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出監後再為此次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