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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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袋,毛重零點貳參肆公克,淨重零點零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于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234公克,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
0.017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袋(含袋,毛重0.234公克,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77公克),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月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觀察勒戒卷宗屬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前淨重公
0.0180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17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5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