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5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酒」,補充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5時至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以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應補充為「仍於飲酒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9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繼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2,000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罪刑罰金新臺幣22,000元易服勞役折算22日、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2,000元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仍毫無悔意,一再故犯此同質之罪,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1毫克,酒醉程度非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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