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 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游 金枝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吳庭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將其向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臺北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中「大安森林公園站下凹庭園水景不鏽鋼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9萬7,716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320萬8,145元,尚餘工程款478萬9,571元未付,然其迄103年9月18日止,已自大陸工程公司領得工程款1,282萬1,489元,經伊函催,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嗣經大陸工程公司居間協調,兩造於103年7月2日達成協議:「一、源賞公司(甲方)與能誌公司(乙方)就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施作項目(詳後附件工程細項12項),雙方同意以該12工程細項,大陸工程對甲方所支付之全額貨款,甲方在結算對乙方已付款金額後,將差額完全支付予乙方,乙方若有原報價總金額之差異時,乙方將自行吸收,相關付款日期雙方同意以103年7月31日為限。
二、若甲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支付,大陸公司將依約押提甲方履約保證本票,甲方不得異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 張素惠 、 張素萍 ;上訴人公司之 周俊雄 ;業主大陸工程公司之 傅雋元 、 劉子鈞 等人簽名。另系爭協議書附件「能誌對應源賞計價請款及現場施作現況」,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張素惠及上訴人公司之周俊雄簽名。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78萬9,571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9,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如下:㈠R09下凹庭園水景觀配設預埋管工程之環形步道化妝蓋板。㈡R09園藝景觀造景及結構工程之750-14跳泉設備槽不鏽鋼化妝蓋板。㈢R09園藝景觀造景及結構工程之750-15截水溝不鏽鋼化妝蓋板(W=450mm,L=600mm)。㈣R09園藝景觀造景及結構工程之750-16截水溝不鏽鋼化妝蓋板(W=550mm,L=600mm)。㈤R09園藝景觀造景及結構工程之750-17環形水池跨越橋欄杆工程。㈥R09園藝景觀造景及結構工程之260木平台鋼柱及衍架工程。㈦R09園藝景觀造景及結構工程之050木平台弧形欄杆。㈧階梯水瀑區水景工程-溢水溝蓋及邊框蓋板(W=420mm)。㈨服務中心之⑶側水景工程-溢水溝蓋及邊框蓋板(W=300mm)。㈩下凹庭園排水、水景及水電工程追加之310流瀑下方格柵。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稅)320萬8,145元,就剩餘工程款部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始由業主大陸工程公司召開協調會,兩造於103年7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承諾若於伊委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與原報價總金額有差異時,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超出部分之工程餘款。系爭協議之內容為「源賞公司(甲方)與能誌公司(乙方)就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施作項目(詳後附件工程細項12項),雙方同意以該12工程細項……」,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功用僅在確認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項次及數量,伊並未同意該附件之單價及金額,且該附件所列金額亦逾市場行情,伊不可能同意。就伊委由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伊僅自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工程款1,282萬1,489元,對外已支出包含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484萬3,665元,損失逾20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迄今未經業主驗收,上訴人未舉證所承攬工程項目業經驗收,亦未核算竣工數量,無法認定上訴人已完工而得請求剩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7,13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51萬2,44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之系爭工程細項單價差異未盡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之餘款應為478萬9,571元。縱採原審依被上訴人函覆之附件認定差價,然該附件項次5,兩造單價計算標準為「公尺」,被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卻以「座」為計算,計價單位不同,無從比較,應回歸原計算之工程款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萬2,44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㈠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將其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之系爭
工程(包含⑴環形步道化妝蓋板、⑵跳泉設備槽不鏽鋼化妝蓋板、⑶截水溝不鏽鋼化妝蓋板(W=450mm,L=600mm)、⑷截水溝不鏽鋼化妝蓋板(W=550mm,L=600mm)、⑸環形水池跨越橋欄杆工程、⑹木平台鋼柱及衍架工程、⑺木平台弧形欄杆、⑻溢水溝蓋及邊框蓋板(W=420mm)、⑼溢水溝蓋及邊框蓋板(W=300mm)、⑽流瀑下方格柵),交由上訴人承攬,工程款共計799萬7,716元(含稅)。
㈡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計價書(下稱系爭計價書),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原審卷㈠第8-9頁)。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分別給付上訴人88萬9,620元(101年
2月6日)、231萬8,525元(102年2月28日),合計320萬8,145元(原審卷㈠第99頁)。
㈣兩造經業主大陸工程公司協調,於103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源賞公司(甲方)與能誌公司(乙方)就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施作項目(詳後附件工程細項12項),雙方同意以該12工程細項,大陸工程對甲方所支付之全額貨款,甲方在結算對乙方已付款金額後,將差額完全支付予乙方,乙方若有原報價總金額之差異時,乙方將自行吸收,相關付款日期雙方同意以103年7月31日為限。二、若甲方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支付,大陸公司將依約押提甲方履約保證本票,甲方不得異議」,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4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寄發103(源)字第103091801號函
予業主大陸工程公司,於說明二之⒉記載:「本公司已支付費用為1,484萬3,665元,含能誌公司861萬7,820元」,有該函可稽(原審卷㈠第72頁)。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478萬9,571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㈠經查,兩造間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是關於系爭工程各工
項之約定單價為何,並無書面之承攬契約可資依憑。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計價書計算工程款,並提出系爭計價書為證,被上訴人既並不爭執系爭計價書係由其所製作,自堪以之作為判斷兩造間就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單價之依據。而依系爭計價書之記載,如附表所示各工項之單價,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單價約定,各如附表「原約定單價」欄所載,自堪信實。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共計799萬7,716元整(含稅),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320萬8,145元,則依約被上訴人原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78萬9,571元(7,997,716元-3,208,145元=4,789,571元)。惟兩造嗣另於103年7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自應改按系爭協議書計算之。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源賞公司(甲方)與能誌
公司(乙方)就捷運信義線CR580A區段標施作項目(詳後附件工程細項12項),雙方同意以該12工程細項,大陸工程對甲方所支付之全額貨款,甲方在結算對乙方已付款金額後,將差額完全支付予乙方,乙方若有原報價總金額之差異時,乙方將自行吸收,相關付款日期雙方同意以103年7月31日為限」(原審卷㈠第24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按如附表各工程細項兩造間約定之單價,與被上訴人和大陸工程公司間約定之單價作比較,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單價高於被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間約定之單價,則差額由上訴人吸收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65頁背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抗辯應以其自大陸工程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總額與其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作比較,如其取得之工程款總額少於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總額,則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解釋前雖有出入,惟上訴人於本院已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自得以兩造所合意之計價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查大陸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金額,自項次1至項次10(其中項次8與項次9合併計算),依序為140萬6,600元、127萬500元、102萬元、65萬5,500元、36萬1,600元、38萬5,600元、31萬5,720元、67萬5,000元、85萬2,500元,合計為694萬3,020元(1,406,600元+1,270,500元+1,020,000元+655,500元+361,600元+385,600元+315,720元+675,000元+852,500元=6,943,020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729萬171元【6,943,020元×(1﹢5%)=7,290,171元),較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施作應可請領之工程款761萬6,872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為799萬7,716元)為低(詳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自應以較低之729萬171元為準。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320萬8,145元,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408萬2,026元(7,290,171元-3,208,145元=4,082,026元)。經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27萬7,13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萬4,895元(4,082,026元-2,277,131元=1,804,89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萬2,026元,及其中227萬7,1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日(原審卷㈠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7萬7,131元本息,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80萬4,895元。原審就上開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227萬7,131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源賞總合創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系爭協議書附件所列各工項之原約定單價、實│大陸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單價、計價數量及請領│原判決認定││││際施作數量及應領工程款金額│金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項│工項名稱│單│合約│原約定單│實際施│各工項應請│單│單價│計價│已估驗計價│依據之證據資料│││次││位│數量│價│作數量│款之金額│位││數量│金額│││├─┼───────┼─┼───┼────┼───┼─────┼─┼────┼───┼─────┼───────┼─────┤│1│環形步道│M│106.86│33,000│106.81│3,524,730│M│13,000│108.2│1,406,600│原證6(含附件│1,388,530│││化妝蓋板││││││││││)、原證7││├─┼───────┼─┼───┼────┼───┼─────┼─┼────┼───┼─────┼───────┼─────┤│2│跳泉設備槽│M│39.75│15,390│39.75│611,753│M│33,000│38.5│1,270,500│原證6(含附件│611,753│││不鏽鋼││││││││││)、原證7││││化妝蓋板││││││││││││├─┼───────┼─┼───┼────┼───┼─────┼─┼────┼───┼─────┼───────┼─────┤│3│截水溝不鏽鋼│M│59.84│13,490│60│809,400│M│17,000│60│1,020,000│原證6(含附件│809,400│││化妝蓋板││││││││││)、原證7││││W=450mm││││││││││││││L=600mm││││││││││││├─┼───────┼─┼───┼────┼───┼─────┼─┼────┼───┼─────┼───────┼─────┤│4│截水溝不鏽鋼│M│28.18│14,725│28.18│414,951│M│23,000│25.8│655,500│原證6(含附件│414,951│││化妝蓋板││││││││││)、原證7││││W=550mm││││││││││││││L=600mm││││││││││││├─┼───────┼─┼───┼────┼───┼─────┼─┼────┼───┼─────┼───────┼─────┤│5│環形水池跨越│M│22.4│27,500│22.48│618,200│座│180,800│2│361,600│原證6(含附件│361,600│││橋欄杆工程││││││││││)、原證7││││││││││││││││├─┼───────┼─┼───┼────┼───┼─────┼─┼────┼───┼─────┼───────┼─────┤│6│木平台鋼柱│座│3│113,990│3│341,970│座│220,000│3│385,600│原證6(含附件│341,970│││及衍架工程││││││││││)、原證7││││││││││││││扣除昆晉木作││││││││││││││274,400元││├─┼───────┼─┼───┼────┼───┼─────┼─┼────┼───┼─────┼───────┼─────┤│7│木平台弧形│M│24│12,160│23.8│289,408│M│142,000│24│315,720│原證6(含附件│289,408│││欄杆││││││││││)、原證7││││││││││││││扣除昆晉木作││││││││││││││25,080元││├─┼───────┼─┼───┼────┼───┼─────┼─┼────┼───┼─────┼───────┼─────┤│8│溢水溝蓋及│M│45│12,540│30.26│379,460│片││││原證6(含附件││││邊框蓋板││││││││││)、原證7││││W=420mm││││││││││││├─┼───────┼─┼───┼────┼───┼─────┼─┤3,000│225│675,000├───────┤379,460││9│溢水溝蓋及│M│││1.84│0│片││││原證6(含附件││││邊框蓋板││││││││││)、原證7││││W=300mm││││││││││││├─┼───────┼─┼───┼────┼───┼─────┼─┼────┼───┼─────┼───────┼─────┤│10│流瀑下方格柵│M│55│11,400│55│627,000│M│15,500│55│852,500│被證9│627,000│├─┴───────┴─┴───┴────┴───┼─────┼─┴────┴───┼─────┼───────┼─────┤│小計(未稅)│7,616,872││6,943,020││5,224,072│├────────────────────────┼─────┼──────────┼─────┼───────┼─────┤│總計(含5%營業稅)│7,997,716││7,290,171││5,485,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