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萬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38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決僅以共犯 唐永吉 之證述為不利聲請人蘇萬鎮之認定,於法即有違誤。又共犯唐永吉於判決確定執行中,曾向聲請人蘇萬鎮勒索金錢,並表示否則要誣陷聲請人蘇萬鎮於罪,此有證人 方麒瑞 、 黃旦宏 、 陳三吉 可證。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蘇萬鎮觸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㈠證人即共犯唐永吉證述聲請人蘇萬鎮提供船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即由聲請人蘇萬鎮分取一半等語明確,且證人唐永吉與聲請人蘇萬鎮間並無仇隙,
2人復曾另案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唐永吉之證述具有可信性。㈡又共犯唐永吉、 黃山田 、 黃順福 於95年3月7日自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外海駕船載運2千餘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縣蘭嶼鄉外海「小蘭嶼島」附近,再由黃山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該島上藏放,亦據證人即共犯唐永吉、黃順福證述在卷,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㈢參以聲請人蘇萬鎮非漁民,竟花費一百餘萬元購買漁船及負責出海之補給、油料費,再由第1次駕駛漁船之共犯黃山田駕船出海,況該船遭查獲時,並無漁貨,釣鉤均已生銹,無使用之跡象,有檢查紀錄表可稽,益徵聲請人蘇萬鎮非為捕魚營生而購買漁船。㈣另聲請人蘇萬鎮出資購買漁船及負責出海之補給、油料費,足見聲請人蘇萬鎮為有資力之人,共犯唐永吉、黃山田、黃順福則均受僱聲請人蘇萬鎮,顯無資力購買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係由聲請人蘇萬鎮購買後由共犯唐永吉、黃山田、黃順福運回。是依上述各情判處聲請人蘇萬鎮罪刑,此有原確定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從而,原確定決尚非僅以共犯唐永吉之證述為不利聲請人蘇萬鎮之認定至明。再者,聲請人蘇萬鎮聲請意旨以共犯唐永吉於判決確定執行中,曾向其勒索金錢,並表示否則要誣陷聲請人蘇萬鎮於罪,並舉證人方麒瑞、黃旦宏、陳三吉為證及提出錄音光碟為佐。但聲請人蘇萬鎮既為受唐永吉勒索金錢之對象,其自可即時得知上開證人及錄音光碟之存在,惟聲請人蘇萬鎮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均未提及上開證人及錄音光碟,顯上開證人及錄音光碟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尚未存在,縱認上開證人及錄音光碟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無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況就上開證人及錄音光碟尚須經法院調查,始可認定該證據之真實性及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從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蘇萬鎮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既無因發現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蘇萬鎮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再審,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