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上訴人 李淇圳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淇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楊志傑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淇圳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並非原判決所引用之以暱稱「斗南得」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楊志傑聯繫對話(下稱「LINE對話」)之人,又該「LINE對話」並無交易毒品之內容或暗語,亦不能據以認定雙方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並未扣得與上訴人有關之毒品或相關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楊志傑所為前後不一而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乃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廖和綢 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並未敘明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例如通訊軟體相關交易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紀錄、鑑定機關鑑定報告等,以其內容所表徵之意涵可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若另有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言亦均能證明該同一待證事實,即能將此數種證據相互勾稽,彼此互為補強,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二)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LINE對話」係其與楊志傑聯繫,並於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28分過後未久,在其雲林縣○○鎮○○街住處見面(見原審卷第103至108頁);楊志傑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不移,又證稱:其與上訴人係以「LINE對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所提及之「一台卡車多少重量」,「卡車」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台」則指一包;其所稱「下次見面我先跟你拿兩張」,是其下次要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你這次是拿什麼東西給我」,是其抱怨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純等語(見他字卷第266、267頁、第一審卷第293、294、297、329至330頁)。並佐以卷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匝道之錄影擷取照片(楊志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至上訴人住處之行經路線畫面)、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楊志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住處之畫面),暨參酌卷附楊志傑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基於上開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原判決另敘明楊志傑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至「其餘」交易次數多寡及歷次交易地點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楊志傑已一再陳明因時隔已久,且已刪除其餘交易次數之紀錄而記憶不清,因認不影響楊志傑所證上開毒品交易主要情節之憑信性等旨,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⑴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辯當日楊志傑至其家中,因為跨過祭祀用花卉遭其責罵一事,與廖和綢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惟楊志傑已明白證述當日上訴人是在門口責罵,其並未頂嘴、回罵,其當時沒有感到不愉快,反正東西(按指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拿到了等語,況楊志傑確於108年2月18日以上開「LINE對話」抱怨該毒品之品質不佳,足見上開責罵之事,無從推翻雙方交易毒品事實之旨(見原判決第7頁),所為論述,尚與事理無違。原判決既有說明廖和綢之證述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⑵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云云,容屬誤會,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係就上訴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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