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被 告 呂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整,約定於104年2月7日到期,及分期
按月於每月7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88採機動
利率計付,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7月7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259,863元,依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