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受處分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17時38分,由司機 潘憲弘 駕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42公理處,經警當場舉發載貨櫃40呎1只,經磅總重41.24噸,核重35噸,超載6.24公噸,經抗告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異議人不服該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改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惟異議人東義公司既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兩項違規事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亦稱: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依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分別處罰之法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併予處罰,受處分人除已結清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罰鍰4,500元外,尚須繳納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罰鍰。原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尚非正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仍依上揭裁決書之主文內容裁處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
超過前條之規定」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1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金額則依同條第3項計算之,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然汽車載運之貨物若屬整體物品不可分割,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時,如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係違規行為,則該「整體物品」既無法分割裝載,則必生實際上難以裝運之情形,故此情形例外許可於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載運,乃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易言之,汽車裝載超重之「整體物品」,其可罰性在於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而非在於「超重」之事實,上開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乃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之餘地。另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係指所違反之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者而言,本件上開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係第2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
㈡異議人所屬之司機潘憲弘於96年3月17日17時3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貨櫃40呎1只,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
41.24公噸,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認係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於96年5月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96年3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高雄市政府96年5月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6.24公噸,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仍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上開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係封箱之貨櫃1只,既屬不可分割
之整體物品,則其載運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而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裁處「東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三、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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