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第26184號、第33357號、第3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儀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及陳儀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甲信用卡】、 李若華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乙信用卡】。㈡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內,見 潘映 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IM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價值3萬20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見 黃屏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及信用卡2張)。㈤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黃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末4碼6357,下稱丙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見 陳福山 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福山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87-4596,下稱丁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4碼:1023-****-**14-4831,下稱戊信用卡)(起訴書贅載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應予刪除)。㈦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丁、戊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儀樺、李若華、 潘映而 、黃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福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聖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8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18927卷第59-62、129-133頁、偵26184卷第59-61、147-151頁、偵33357卷第73-77頁、偵34180卷第73-78頁、本院卷第172、182、18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8、12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14、15、17、19、20部分,被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分,被告乃係詐欺不同之17間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而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且本院已就本案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被告並當庭表示其對於罪數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上開㈢所示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亦有竊盜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7、8、12所示之罪名相同,且前案部分之罪名與本案均屬故意違犯之財產犯罪性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擅取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陳福山之財物,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導致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之案件(排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福山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多寡,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甲、乙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關於附表三編號7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③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該次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含丙信用卡),均可隨時掛失補發,且被告於本案業經論罪科刑,故是否沒收上開信用卡2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④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180卷第79-82頁),被告僅竊得告訴人陳福山持有之丁、戊信用卡共2張,雖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2張,揆諸前開說明,經掛失補發後,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⑤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分,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均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金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所有人所竊財物及竊盜手法證據出處1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陳儀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及信用卡2張)1.證人陳儀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2.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18927卷第81-87頁)2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潘映而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萬2000元)1.證人潘映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84卷第65-6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4卷第63、83-85頁)3.車輛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26184卷第71-81、91-111頁)3112年8月25日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黃屏翔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NWN-6789號機車、錢包位置相片3張(偵33357卷第69-70、85-87頁)4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陳福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及現金1000元)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3-85、117-118頁)3.大里區六桂二路32巷17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180卷第91-93、115頁)
附表二:
編號盜刷信用卡之時間消費地點盜刷之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①112年8月12日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乙信用卡3000元1.證人陳儀樺於警詢及偵訊、李若華於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2.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30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8927卷第73-77、81-87、143-147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8859號函檢附李若華、陳儀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李若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偵18927卷第149-155、171-180頁)②112年8月12日4時35分許3000元③112年8月12日4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3000元④112年8月12日4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錦華門市甲信用卡3000元⑤112年8月12日4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門市3000元⑥112年8月12日4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3000元2(113年度偵字第33357號)①112年8月25日0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門市丙信用卡3000元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路口、統一超商錦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357卷第69-70、83、87-10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6013號函檢附信用卡查詢資料(偵33357卷第129-133頁)②112年8月25日00時38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3000元③112年8月25日0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之錦新門市3000元3(113年度偵字第34180號)①112年11月10日2時9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丁信用卡2000元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7-89、117-118頁)3.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新繼光門市、聯鑫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盜刷明細(偵34180卷第94-101、111-11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08號函檢附陳福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日金安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5241-****-**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180卷第103-106、107-109頁)②112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3000元③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3000元④112年11月10日2時17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戊信用卡3000元⑤112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3000元⑥112年11月10日2時19分許3000元⑦112年11月10日2時32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門市3000元⑧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3000元⑨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3000元⑩112年11月10日3時44分許3000元⑪112年11月10日3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門市3000元⑫112年11月10日4時0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鑫門市3000元⑬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3000元⑭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3000元⑮112年11月10日6時26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3000元⑯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3000元⑰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3000元⑱112年11月10日6時29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立仁門市3000元起訴書附表3編號⑦部分有誤,戊信用卡並無於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刷卡紀錄,故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遭竊之對象/受詐欺之特約商店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陳儀樺、李若華二人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①、②部分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③部分統一超商益慶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④部分全家超商錦華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⑤部分全家超商中友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⑥部分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潘映而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黃屏翔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全家超商學友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③部分統一超商錦新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陳福山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全家超商大理大明店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②、③部分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④至⑥部分統一超商益民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⑦部分全家超商大理永勝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⑧至⑩部分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⑪部分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⑫至⑭部分統一超商聯鑫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⑮至⑰部分統一超商立新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⑱部分全家超商大理立仁門市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