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8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48號聲請人 申永平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7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次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四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四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再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60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9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及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89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