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7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47號聲請人 賴炎勳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等,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本件係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故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業經111年統裁字第3號裁定不受理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全體大法官│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