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鈺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鈺婷(下稱聲請人)於本案為警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5月24日宣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1、2259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卷一第349至3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第73至87頁),是該行動電話2支均為本案之扣押物,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雖經本院於112年5月2日判決,且未就上揭行動電話2支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上揭扣押物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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