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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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原告 李季芸 被告 劉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54、11634、12689、13640、16100、22643號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於112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並繫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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