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40號原告中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卉螢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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