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63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17日止,連續在高雄縣茄萣鄉之海邊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㈡94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冠天下遊藝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殘留海洛因無法剝離之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35公克)。㈢94年8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經警拘提至湖內分局。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0538號鑑定通
知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5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㈢長榮大學94年5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4
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公司9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日18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即自94年5月11日至年8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事由遞加之。
四、原審詳述理由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就94年5月27日至同8月1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予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期間非短,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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