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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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1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雙方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支票、退票理由單、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在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5萬元,於96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自9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50萬元既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未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89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負部分給付義務但未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參照)。
則其聲請即不符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