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 黃秀吉 相對人 黃許金蓮 相對人 黃明泰 相對人 黃水森 相對人 黃秀珍 相對人 黃政嘉 相對人 黃淑玲 相對人 黃秀懿 相對人 黃俐穎 相對人 黃弘瑋 相對人 黃士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許金蓮等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