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告 黃宇駿 被告 張育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起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借款給被告繳付108年1月至108年
9月之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9個月的信用卡款(每月平均5至6萬元),被告及其母親出國旅遊及消費約50萬元,並代墊購買香奈兒提包2個及50分鑽石項鏈1條,以上合計約180萬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間避不見面,經原告催請還款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開香奈兒提包、鑽石項鏈、信用卡款、出國旅遊及消費均為原告為追求被告贈與的禮物及為被告支付的費用。被告未在外租屋,原告稱代墊108年1月至108年9月之房租更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今仍欠18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確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被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其手機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其舉證(見本院109訴
字第1855號卷第17至21頁),惟觀諸上揭簡訊、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為原告單方催請被告還錢。然就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則兩造間是否確曾就借貸金錢一事達成合意,原告既未舉證,自難率爾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告抗辯上開香奈兒提包、鑽石項鏈、信用卡款、出國旅遊及消費均為原告為追求被告贈與之禮物及為被告支付的費用等語,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原告所寫鑽石項鍊卡片及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其中LINE通訊軟體原告部分之聊天紀錄上載:「希望有天妳能換上我送妳的愛的項鍊ㄛ,會開心到極點」,原告所寫鑽石項鍊卡片上載:「親愛的女朋友:在這最特別的情人節,給妳最好的禮物就是…」等語,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兩造對於確曾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一節並未爭執,而男女朋友間因關係親近,雙方間就生活上之支出有所支應或情濃時而為贈與禮品,本所在多有;原告逕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遽採。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香奈兒提包、鑽石項鏈、信用卡款、租屋、出國旅遊及消費合計18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