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黃嘉忠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 律師被告 王柏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5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如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未曾給付租金,已積欠超過2期租金,經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收受信函仍未遵期給付,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且於訴訟繫屬中租約已到期),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95,0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我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請我裝潢系爭房屋及20樓房屋,並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抵付2年租金,我已施作電燈開關與插座及新增插座、燈具安裝、冷氣安裝、熱水器安裝、天花板、油漆、隔間、保護工程、改室內消防灑水頭長度等,花費約25至30萬元。我尚未遷出,但原告將磁卡更換,我無法進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約已於112年8月10日到期等情,有系爭租約、所有權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桃司簡調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亦自承尚未遷出等語(訴字卷第12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依系爭租約特約第2條約定:「租金1個月15,000元含1個車位(地下室B4-377)」。第3條約定:「本租約金抵扣裝潢費用,不收押金」(桃司簡調字卷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有約定以系爭房屋裝潢費抵扣租金(訴字卷第128頁),惟爭執裝潢費用若干。
2.被告雖辯稱其裝潢系爭房屋花費約25至30萬元,然經本院多次闡明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格局為二房二廳二衛,屋內堆滿施工材料及雜物,除浴室天花板為建商原始施作外,其餘客廳、房間天花板由被告施作,冷氣為原告出錢向被告購買共4台,燈具未安裝完全(訴字卷第6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5至97頁)。參以原告提出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系爭房屋估價單(訴字卷第133、134頁),其中木作工程「室內平釘天花板」18.5坪共61,050元、「窗簾盒及冷氣背牆」1式16,000元;保護工程「公共空間保護」1式8,000元,以上共計85,050元為原告同意抵扣租金之金額(訴字卷第137頁),應可採信。
3.另依現場照片(訴字卷第65至97頁),未見室內保護工程,且隔間、插座未施作完成、油漆多處髒污,不予計價;冷氣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衡情一般市場購買費用可能包含安裝費用,且估價單上並無冷氣安裝費用之項目,故不另計價。其餘被告所辯有施作之項目,未經被告舉證,不予計價。
4.承上所述,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85,050元,約可抵扣租金6個月(計算式:85,050元÷15,000元),即被告可免付租金至111年2月初。迄至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桃司簡調字卷第25至28頁),被告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然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收受信函(訴字卷第51頁)仍未遵期給付,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桃司簡調字卷第32頁)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5.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9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亦屬有據。
6.又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共計109,950元(15,000元×13個月-裝潢費用85,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