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嘉蓮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用路人之安全,致告訴人 楊元榜 受有傷害,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被告徐嘉蓮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台66縣匝道駛出,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左迴轉,且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其同向有楊元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山東路駛至上開路口,見徐嘉蓮車輛在其前方駛入車道內並左迴轉,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元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徐嘉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元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元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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