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義宏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義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
7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378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
被告高義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5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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