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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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聲請人 鍾仲文相 對人 鍾政祖
鍾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自民國82年起與相對人之母分居,迄至104年間始辦理離婚,相對人自父母分居後,隨母遷居新竹由母單獨扶養,聲請人則未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雖仍感念聲請人於其年幼時曾經疼愛扶養過,日後亦願意於年節時探視聲請人給予親情溫暖,兩造均希望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以便聲請人能入住榮民之家,聲請人將每日爲前妻及相對人祝禱祈福,雙方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各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之本案裁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