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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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忠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明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一○○年一月三十日為警│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年五月六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時│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號│七一號│四四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實││七號│七號│五號│號││審├────┼───────────┼───────────┼───────────┼───────────┤││判決日期│一○○年六月三日│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年度簡字第五七○│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判││七號│七號│五號│七號││決├────┼───────────┼───────────┼───────────┼───────────┤││判決確定│一○○年七月四日│一○○年八月五日│一○○年十月四日│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