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午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
一、主文:陳羿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零點肆參 陸玖 公克、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零點壹零伍捌公克、壹點陸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支、玻璃球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零點肆參陸玖公克、零點貳玖貳零公克、零點壹零伍捌公克、壹點陸陸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鏟管壹支、玻璃球貳支、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羿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2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11月1日因販賣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審理中(上述2案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本件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前述施用海洛因間隔30分許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上述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緝在案,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在上址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0.4369公克、0.2920公克、0.1058公克、1.6686公克)、電子磅秤1個、鏟管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7公克)、吸食器2支、玻璃球2支。經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0.4369公克、
0.2920公克、0.1058公克、1.66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887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5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鏟管1支、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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