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談 長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談長峯於案發10餘日前即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泌尿道結石於中山醫院大慶院區急診醫療,診療後雖暫時好轉,但因結石未取出,數日後又開始發炎、疼痛、血尿,嗣於民國100年5月5日遭逮捕羈押,入看守所後持續在所中服藥、看診,並於同年7月6日及8月16日於看守所內由醫師以超音波檢查,發現被告右邊腎臟發炎、結石並有嚴重的血尿及排尿困難等病情,被告每日皆須服藥、每週須打針2至3次,且進看守所前又已有腎臟穿孔之情況,現又因腎臟結石及嚴重之血尿,可能引發尿毒症,致器官衰竭而影響生命安全,被告入所時體重為76公斤,迄今已剩下65公斤,5個月內瘦了11公斤,被告體內之結石若不住院開刀取出根本無法痊癒,且被告遭羈押至今,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並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加上被告重病在身,絕無逃亡之可能,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基於人道考量及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談長峯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談長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及其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已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有無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於100年10月21日以中所衛字第1000005194號函覆稱:「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0年10月20日看診後簽註:查談長峯係腎結石,本所已給予藥物治療,病情尚稱穩定,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觀察治療,或依病況需要申請戒送外醫診治」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該所衛生科病歷1份在卷可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尚屬有間,且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