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華美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祥 法定代理人 鄭芷函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 鄭錫捌 為清算人,嗣於同年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79300號函(下稱104年6月23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97710號函、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嗣鄭錫捌於105年2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抗告人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抗告人之股東有鄭錫捌、楊玉娟、鄭宇祥、鄭芷函4人,因其中股東鄭錫捌已死亡,其出資額由繼承人楊玉娟、鄭宇祥、鄭芷函(下稱楊玉娟3人)繼承,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則楊玉娟3人兼為抗告人之股東及鄭錫捌之繼承人,依法為抗告人之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抗告人之權。從而本件應以楊玉娟3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到期日105年4月11日,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於到期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竟遭拒絕,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381,293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鄭錫捌與相對人間因買賣車輛而簽發,與現任法定代理人楊玉娟3人無關,其等3人並未經手,亦不知悉。鄭錫捌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楊玉娟3人對被繼承人鄭錫捌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知情,已於同年5月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呈報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相對人應向該院報明債權,就鄭錫捌之剩餘財產聲請參與分配。另抗告人公司業於104年6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嗣於同年7月1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核准在案,並於同年月21日向該局申請決算暨清算,抗告人已無任何剩餘資產。且鄭錫捌死亡後,相對人曾連繫抗告人,抗告人遂將車輛返還,相對人於105年7月20日已將該車輛拍賣得款220,838元,故抗告人之債務餘額應為187,838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於104年6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4年6月23日函准予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但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事宜,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2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00196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抗告人雖陳稱抗告人業經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並已申請清算及決算,已無剩餘資產等語,然上開向國稅局所為之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清算申報,屬稅捐行政管理事宜,與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並不相同,自難以完成稅捐清算申報程序,即認定已清算完結,況抗告人既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顯尚未完成上開法定清算業務,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且清算程序亦不因清算中公司已無剩餘資產,即可認為其清算程序已完結,是抗告人上開論述,即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係因兩造間車輛買賣事宜而簽發系爭本票與
相對人,其已將車輛返還相對人,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因拍賣該車輛而部分受償,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有誤,應為187,838元等語,縱令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至於抗告人抗辯鄭錫捌已死亡,鄭錫捌之繼承人已向彰化地
院呈報限定繼承,相對人應向彰化地院報明債權,就鄭錫捌之剩餘財產參與分配等語,惟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為抗告人華美停車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並非鄭錫捌個人,抗告人與鄭錫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抗告人以鄭錫捌個人之事由提出抗告,殊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