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436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11月21日確定,107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