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英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
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上
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3日下午15時2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5執行搜索,發現劉英和在現場且另案遭通緝,劉英和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下稱偵一卷〉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810號〈下稱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7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
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5G189)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6、9、14至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雖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場,惟該搜索票之搜索對象為另案被告 沈清和 ,被告於此際係恰於現場,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緝獲之際,未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後續詢問過程中雖自白此部分犯罪,仍不應構成自首,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銷售、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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