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10月28日,且自撥
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3機動計息,第7個月起
按年息百分之11.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繳付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僅按月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8日,尚積欠本金18
9,3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
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