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年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瓶(含盛裝瓶參瓶,驗餘含瓶總重捌拾玖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由檢察官行政簽結,此有民國105年10月4日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惟查扣之不明液體三瓶,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28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3瓶液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盛裝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瓶子,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就本件扣案之毒品與包裝瓶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