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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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9號抗告人甲〇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〇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侵權行為地為伊服務之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B1,下稱抗告人任職公司),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之訴自有管轄權,惟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與案外人丙〇〇為夫妻關係,抗告人明知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7年9月20至22日、及同年11月21至24日間,與丙〇〇至墾丁地區旅遊,同住於華泰瑞苑墾丁賓館,於同年12月29日至臺北市北投少帥襌園泡湯旅遊,繼於108年7月間至花蓮旅遊,並同住一房。另丙〇〇頻繁接送抗告人上下班,於抗告人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附近約會,其中丙〇〇於108年9月3日開車至抗告人任職公司接抗告人,並於車上與抗告人親吻,抗告人與丙〇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並侵害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5頁)。觀諸相對人主張之侵害行為地包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抗告人任職公司、抗告人當時居所,均係位於原法院轄區,則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提之訴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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