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銘於民國108年8月7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旁,因擺攤問題而與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生糾紛,詎因不滿該處不能擺攤,明知 林文明 、 陳家寶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三小」等語辱罵林文明及陳家寶(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蕭家銘復於經林文明及陳家寶以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以腳及拉扯之方式攻擊林文明及陳家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執行公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警員林文明、陳家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08年8月7日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譯文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文明、陳家寶之侮辱及施強暴之方式,妨害渠等執行公務,參前說明,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對警員2人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警員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公務員,復以強暴手段相加,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均無可取;惟念被告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妨害公務所採取之手段尚非激烈,情節非重;並考量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