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泰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泰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工友,負責包含除草及修剪花木等校園環境維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校園除草為其主要業務。民國106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陳國泰本應注意操作除草機此一危險機具時,機具葉片可能會打到地上雜物,產生之飛濺物有波及周遭在場人員之虞,必須先清空欲除草範圍內之雜物,並請周遭人員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始得開始操作除草機除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緊鄰校園籃球場旁草坪展開除草作業時,因上開草坪距離籃球場邊緣僅約12米,陳國泰並未先請當時包含陳O昂(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在內之學生暫時停止運動並退至適當安全距離,亦未先行檢查地上有無雜物,即冒然駕駛學校所有乘坐式除草機開始除草,過程中機具葉片打到塑膠水管,導致塑膠水管部分(未扣案)之飛濺物高速往籃球場噴射,不慎射中當時坐在籃球場邊之陳O昂之右眼眼鏡鏡片,鏡片瞬間破碎並割傷右眼,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眼外傷角膜受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參,造成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案經陳O昂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
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外,且其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87條規定,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陳國泰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茲被告陳國泰業與告訴人陳O昂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陳O昂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易字卷第
327至329、3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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