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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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 袁楚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
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惟現名下高雄市鳥松區神農段4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鳥松區美勝六街11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倘系爭不動產遭拍出,將影響更生案件之進行,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建,爰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現受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65411號卷宗核閱屬實。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王○○,均為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聲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則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人玉山銀行行使其優先債權本即不受聲請人是否裁准更生或清算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所稱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為釋明,依其債務及資產狀況亦難認執行程序確有致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尚難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