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聲請人 曾惠美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惠美自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57萬8028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以借款支應生活開銷。民國104年間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清償方案為84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7008元,然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續為清償而毀諾,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無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前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毀諾,復於10
8年10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且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
9號調解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於104年6月30日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以104年7月10日為第1期開始履約,然聲請人僅履約3期後即未再履行。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4年9月起數度更換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故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現擔任工地清潔工,每月收入僅2萬3000元等情,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存摺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37頁至第146頁),尚屬可採。本院即以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院即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2名與未成年孫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等之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資料為憑。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並無資產亦無收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比例為2分之1;惟聲請人之2名孫子女部分,因其等父母業已成年,扶養義務人應為父母,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2名孫子女扶養費部分,難認有據。另聲請人主張領有社會補助,每月約
1萬元,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該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核定之對象共5人,其中2人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故每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約為2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就未成年子女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6600元(計算式:〔1萬0000-0000〕÷2×2)。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計為3萬5200元(計算式:1萬8600+1萬6600=3萬5200)。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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