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部分撤銷。
林柏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件1(下稱附件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2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原上訴否認犯行,嗣已自白認罪並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扣案手機1支),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元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輕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6萬元,被告已給付首期金額8萬元(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返還告訴人8萬元部分之事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以22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州意圖不法利益,虛構不實事由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22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2年6月1日業已當庭給付8萬元),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其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女友同住,從事經營停車場出租業務,每月收入約20萬元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約
定之16萬元其中首期金額8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和解賠償已獲得部分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首期8萬元部分)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尾款8萬元、其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6萬元部分(計算式:22萬元-16萬元=6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未給付之8萬元)及超過和解金額(差額6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故尚有犯罪所得14萬元(計算式:8萬+6萬=14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尾款8萬元予告訴人),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筆錄內容節本)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被告當庭給付捌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其餘捌萬元於112年10月10日前,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5號,匯至原告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2號。㈡其餘請求拋棄,不再主張。㈢原告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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