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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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升宏
凌振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84號、第8475號),被告蘇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蘇升宏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嗣因告訴人凌振勇撤回告訴,本院認就此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升宏與被告凌振勇雙方因故生有誤會,被告蘇升宏遂透過 馬瑞和馬瑞廷 (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兄弟相約被告凌振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壽生廟廣場」談判,被告凌振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 孫子晴 (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到場,馬瑞和、馬瑞廷亦陪同在場。惟被告蘇升宏、凌振勇2人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蘇升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鐮刀2支欲對被告凌振勇不利,被告凌振勇旋即閃避上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朝被告蘇升宏衝撞未果。被告蘇升宏再持前開鐮刀,透過駕駛座開啟之窗戶,朝被告凌振勇揮砍,致被告凌振勇受有左前臂多處淺割傷、左頸部扭挫傷之傷害。被告凌振勇並接續前開犯意,持車內放置之西瓜刀朝窗外之被告蘇升宏揮砍,致被告蘇升宏受有右手手臂切割傷併第五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一指切割傷併屈姆長肌腱部分斷裂及第一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馬瑞和、馬瑞廷攔阻,雙方始做罷。被告凌振勇先搭載孫子晴離去,被告蘇升宏再由馬瑞和、馬瑞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凌振勇另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升宏、凌振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蘇升宏、凌振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陳狄建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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