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江金一 即 江國林相 對人 宋子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八八零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妻即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73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伊尚欠新台幣(下同)338萬元,聲請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8建號區分所有、220建號共有部分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同年以105萬元購入中華賓士廠牌型號S350之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過戶給相對人抵償債務;復於000年00月間起,依約定每月代償相對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120萬元;嗣又陸續以匯款或無摺存款匯至相對人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達113萬元,故伊對相對人已無欠債(338萬元-105萬元-120萬元-113萬元=0元)。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8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338萬元及年息5%之法定利息,
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為380,860元(338萬元×5%×52/12=73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732,333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