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在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國在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沈珉如 對被告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57號被告李國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在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東向西(往中正路)方向外側行駛,行經民權路127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左側方向燈,先行換入車道內側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欲往民權路127巷行駛,適沈珉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處,遭李國在車輛左前側保險桿撞擊沈珉如機車右側,致沈珉如人車分離,並遭彈飛至對向車道由 賴碧津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AXH-2277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使沈珉如因而受有脾臓破裂(手術摘除)、腎臟左側撕裂傷(第四級)等重傷害。
二、案經沈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前揭業務過失而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沈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碧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同案被告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適由紅燈轉綠燈時,同案被告正放開煞車滑行準備加速時,告訴人即遭撞飛至其車前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值測驗單、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等事實。5同案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光碟筆錄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6告訴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刑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法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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