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淯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淯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鐘淯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盜他人財物數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主觀上認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持有權法益,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仍在學,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物品,雖未返還,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有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鐘淯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淯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1時21分至30分之間,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寶可夢卡牌傳說交鋒SET卡片組18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5ML隨身瓶1瓶、綠油精1瓶及優果甜坊可可玉米片鮮奶酪1盒等物(總價值為新臺幣1,121元),得手後均放入其所著短褲口袋內,嗣將取自貨架上之奶茶2瓶持往收銀檯結帳後,隨即離去現場。迄該店負責人 鄭乃綺 於次日(24日)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均不翼而飛,亦無銷售紀錄,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乃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鐘淯聖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之罪嫌,辯稱:我只承認我有把鮮奶酪1盒放進口袋,那是因為我拿了2瓶奶茶,沒有手再拿鮮奶酪,後來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了;其餘寶可夢卡牌傳說交鋒SET卡片組18包、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5ML隨身瓶1瓶及綠油精1瓶等物,我都沒有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乃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店內平面圖暨監視器位置分配圖1紙、警卷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本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實有自貨架上取走上開商品之動作,並僅有就奶茶2瓶之部分進行結帳,且被告下手行竊之前更有觀察收銀機店員及監視器鏡頭之動作,其所辯稱之情節亦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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