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3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現任全體董事職務應予解除。
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其期間為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四、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五、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32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法細則)第23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各違反法令及相對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之行為分別如下:1.私校法第3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私校法細則第28條、捐助章程第5條:相對人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未取得捐贈證明文件,且該土地設定抵押權未報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核備。2.私校法第13條第2項、私校法細則第7條:法人登記證書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3.私校法第30條:相對人董事長、董事藉名目支領給與,並報支私人支出。4.私校法第52條、第53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捐助章程第12條:相對人91至102學年度預算及90年至101學年度決算已函報,惟未完成備查程序。5.私校法第32條、捐助章程第18條第1項:105年5月23日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同年12月16日重新召開之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議紀錄均未報北市府。6.捐助章程第12條:董事會、董事未負審核及監督學校校務發展改善計畫含財務規劃之職責,亦未依該條章程規定負起籌措校務推行所需經費。又相對人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原有8人,惟其中5名董事於105年12月16日辭職,其所餘董事人數,已不足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議決依序所定出席人數6人,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董事會、董事長、董事1-6違反各該法令及章程之行為影響相對人校務之正常運作,經主管機關北市府教育局命相對人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經北市府私立學校諮詢會以相對人有上述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行為暨董事人數不足議決重要事項之出席人數為由,決議同意北市府教育局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向法院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及選任臨時董事,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卷附第4屆北市府私立學校諮詢會第5次會議紀錄、相對人法令及捐助章程一覽表、違反法令及所設學校財務查核缺失一覽表、北市府教育局相對人99至100學年度查核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北市府限期命相對人改善違反法令及捐助章程行為之函文、相對人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辭職書屬實,且相對人經本院發函表示意見,惟其未提出任何陳述,自可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堪以信採。
㈡、相對人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既有上述違反私校法及其施行細則、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暨捐助章程而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行為,經北市府教育局命其限期改善未果,且相對人得行使職權之董事人數不足私校法第32條第1項重要事項所定最低出席人數,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亦認應解除全體董事選任臨時董事,是聲請人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聲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選任3名臨時董事,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附表所示之人熟諳私校法令或具私校管理深厚經驗,應得適法代行董事職權,避免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相對人校務之執行與推展陷於滯礙,而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教職員工權益,並逐步使其校務運作回復正軌,爰依私校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表:
┌───┬───┬───────┬────────────┐││姓名│服務單位/職稱│備註│├───┼───┼───────┼────────────┤│││國立臺灣師範│私校法令專長、臺北市第││1│ 胡茹萍 │大學工業教育│四屆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學系/副教授│、臺北市私立學校專案輔│││││導小組委員│├───┼───┼───────┼────────────┤│││臺北市私立景│私校管理專長、臺北市第││2│ 許勝哲 │文高級中學/│四屆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校長│、臺北市私立學校專案輔│││││導小組委員、曾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科長及督學││││││├───┼───┼───────┼────────────┤│││臺北市立內湖│私校管理專長、臺北市私││││高級工業職業│立學校專案輔導小組委員││3│ 施博惠 │學校/退休校│、曾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長│科長及督學、曾任臺北市│││││私立協和祐德高級中等學│││││校校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