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祐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追加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且有證人即共犯 謝依潔 (被告之配偶)、證人 王永華 、 鄭百東 等證述為憑,並有訂位紀錄、通聯紀錄、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高度逃亡可能,而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即配偶謝依潔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乃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至多為運輸毒品未遂,且主動返台說明案情,無客觀事證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及共犯謝依潔已羈押禁見4個月,且接受多次警詢及偵訊,且被告亦主動供出共犯鄭百東,自無勾串謝依潔之可能。又被告全力配合偵查,且為家中獨子有照顧70多歲父母、2名年幼子女之義務,如以具保、責付等方式已足以確保司法權行使,無羈押必要性,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並指定交保金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即係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不得已手段。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有合理之依據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原因,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共犯謝依潔、鄭百東、 王永燁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訂位紀錄、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2,007.55公克及16.15公克,足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何況被告自承案發時見謝依潔遭警方攔住,即至華航貴賓室廁所將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沖掉,再搭機出境至韓國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511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認已有畏罪逃亡之事實,縱被告係自行返台到案說明、自白犯罪,仍難謂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卷內共犯謝依潔與被告之供述存有歧異,尚待日後審理釐清,自難排除勾串之可能性,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認本案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縱被告所稱家中有年邁父母、幼子等情屬實,惟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至於被告辯稱其犯行僅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除未遂要屬減刑要件並未變動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是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關外,經核亦不足變動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